(2015)集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依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开始交往,200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起,因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王某丙逐渐长大,其与被告多次因王某丙相关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未如实告知加工厂的盈利情况,双方亦因工厂财务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乙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三里乐活小镇240号502室之房产,估价696000元,扣除银行贷款约125000元,余值571000元;2、“东风标致”牌闽DVV5**小汽车一辆,估价80000元;3、“五菱荣光”牌闽D53Z**面包车一辆,估价40000元;4、位于灌口镇三社村东蔡社“兴华锐”加工厂,估价10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估价为791000元,原告有权取得其中50%即395500元;5、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包括向吴建翔借款60000元,向丁秀英借款40000元)应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其与原告婚姻关系一直很好,感情并未破裂;2、若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3、认可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但房产价值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可原告对“东风标致”小轿车的估价,但原告对“五菱”汽车的估价偏高,“兴华锐”加工厂没有财产;4、其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21日在安徽省无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双方自婚后共同生活至今,自2012年11月30日起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三里240号502室。庭审时,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黄庄三里240号502室之房产、车牌号为DVV5**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部、车牌号为D53Z**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部、位于灌口镇三社村东蔡社“兴华锐”加工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厦门市灌口镇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报警回执、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待、彼此珍惜,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并共同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共同经营加工厂,可见双方已培养并积累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产生隔阂,未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有利婚生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然有可能过上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