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5月1日双方在原宣州区卫东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生育女儿后双方就开始争吵,被告到南京打工很少回家,只是逢年过节给点生活费,还经常赌博,对家里不管不问,现在家里生活主要靠女儿维持,被告很少回家。现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证明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结婚证遗失、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5月1日双方在原宣州区卫东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在卫东小学上三年级。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但未能证明被告赌博已成恶习;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争吵产生隔阂在所难免,但未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王某甲尚未成年,父母离异必然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离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