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联双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联双,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林联双。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錩。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联双与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联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联双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黄春萍驾驶牌号为沪BQ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出华茂路约30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春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牌号为沪BQXX**车辆系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67.5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黄春萍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赔偿)。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6.90元,其中5,000元记入了住院押金,另外1,566.90元是医疗费及被告车辆发生1,000元的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鉴定费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赔的理由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情况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联双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1,617.30元(含被告垫付,并扣除消化内科发生的医疗费280.40元)。还查明,沪BQXX**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6.9元,其中5,000元记入了住院押金。被告车辆另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作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BQ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黄春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车辆损失,原告亦应按2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800元、2,4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事发前所从事的行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95,42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林联双的损失有:医疗费11,6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116,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3,837.3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计11,069.84元。鉴于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6.90元,且原告另需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2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2.94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6,76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联双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林联双4,302.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6,7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1.19元,由原告林联双负担291.19元,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