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成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传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金,李传付,丁纪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倪成金。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付。被告丁纪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成金与被告李传付、丁纪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成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李传付、被告丁纪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成金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在本市德都路出四元路南约5米处,被告李传付驾驶登记在被告丁纪新名下的牌号为沪GDXX**轿车与驾驶沪CBXX**轻骑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237.60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传付、丁纪新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李传付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GDXX**轿车系其当天向被告丁纪新借用,事发于还车途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具体诉请,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传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纪新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GDXX**轿车系其借给被告李传付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具体诉请,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纪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GD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扣除附加支付165元、非医保882元、与事故无关的化验费328元、无病历印证的537.6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在本市德都路出四元路南约5米处,被告李传付驾驶登记在被告丁纪新名下的牌号为沪GDXX**轿车与驾驶沪CBXX**轻骑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1,237.60元(含附加支付16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方车辆经定损为250元,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25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GD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原告与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聘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事发后至2014年8月17日未上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赔偿支付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丁纪新承担并由伤者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金额共计10万元。原告表示,其未与被告达成过调解协议,亦未签字,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丁纪新称,其未与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该份协议上的“丁纪新”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李传付称,事发后其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该份协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签字,协议上的“丁纪新”系其所签,但未事前取得丁纪新的授权,原告是了解该份协议内容的,但事后又反悔了。另,审理中,被告李传付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138.9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传付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支付协议书》,被告李传付、丁纪新均确认“丁纪新”的签名系被告李传付在未得到丁纪新授权的情况下代其所签,而被告丁纪新当庭表示不愿意追认签字效力,对协议内容也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中,“丁纪新就该车在乙方(丁纪新)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的内容属明显错误,“由伤者自行向其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划账给伤者”的内容语焉不详。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协议本身,本院实难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该份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相关证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072.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034.6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02,402元、物损费250元,合计112,652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82.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0,382.60元。至于被告李传付已支付原告现金2,138.9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成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2,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成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0,38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倪成金返还被告李传付2,13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倪成金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6元,由原告倪成金负担56元,由被告李传付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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