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有庆与宋弘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庆,宋弘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5号原告:朱有庆,男,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朱怀志,男,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弘一,男,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有庆诉被告宋弘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庆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志及于维涛到庭,被告宋弘一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庆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18分,被告宋弘一驾驶吉D5G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德忠村五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5G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弘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24.94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9653.79元。被告宋弘一辩称:对于东辽县公安局道路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二款,朱有庆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与东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非机动车不符;根据道交法51条、52条,对方车辆应属于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赔偿,另有一伤者刘国香,请法院考虑各伤者的赔偿比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18分,被告宋弘一驾驶吉D5G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德忠村五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刘国香)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刘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查肇事车辆吉D5G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弘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弘一驾驶吉D5G9**号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有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弘一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致使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辽源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用药清单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共花医疗费4324.94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15天×1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2013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8.85元(15天×1人×108.59元);三、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日期与其住院、出院日期均不相符,故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四、车辆施救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故该施救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票据记载为200元;五、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朱有庆与另案原告刘国香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二人伤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及另案原告刘国香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824.94元;另案原告刘国香医疗费158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777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7.73元(5824.94元/(5824.94元+17779.51元)×1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4396.58元;被告宋弘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侵权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5元(5824.94元-2467.7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合计4396.58元;二、被告宋弘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朱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50.05元;三、驳回原告朱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弘一负担17.50元,由原告朱有庆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