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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柳丽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丽,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41号原告李柳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原告李柳丽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柳丽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合计人民4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800元。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4%计算,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李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利息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应偿付给原告李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健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二、驳回原告李柳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41号原告李柳丽,女,1985年2月23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广西柳城县人,住广西柳城县马山乡横山村民委下横水屯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02233445。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40号之一,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8303040019。原告李柳丽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柳丽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合计人民4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800元。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4%计算,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李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利息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应偿付给原告李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健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二、驳回原告李柳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41号原告李柳丽,女,1985年2月23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广西柳城县人,住广西柳城县马山乡横山村民委下横水屯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02233445。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40号之一,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8303040019。原告李柳丽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柳丽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合计人民4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800元。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4%计算,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李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利息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应偿付给原告李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健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二、驳回原告李柳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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