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格巴达日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100号罪犯朝格巴达日夫,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蒙古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朝格巴达日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朝格巴达日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2012)呼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1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9日以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7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朝格巴达日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