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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曹国银与张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银,张玉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曹国银。委托代理人华小良。被告张玉才。原告曹国银与被告张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小良,被告张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银诉称: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张玉才和他合伙经营30余亩梨园。至2010年3月30日,双方约定他退出合伙,梨园由张玉才经营,并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张玉才结欠他25万元,另张玉才每年需向他支付分红3万元,支付年限六年。至今,经他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张玉才仅支付了15万元,其余28万元,张玉才始终推诿拒绝。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才归还欠款10万元,支付梨园前期投资返利18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张玉才辩称:2007年至2010年间他和曹国银合伙经营梨园是事实,至2010年3月曹国银退出,梨园由他经营也是事实。曹玉银退出时约定他需给付25万元也是事实。但双方在合伙时存在债务纠纷,现已经不结欠曹国银15万元,具体2008年至2009年间,曹国银向梨园投入以及他向曹国银借款和他主动承担的曹国银生意亏本款共计15万元。2010年曹国银退出合伙时,他承诺将上述的15万元还给曹国银,再补偿给曹国银10万元,共计25万元。补偿的10万元他在2010年1月26日出具借条给了曹国银。2010年3月30日,他与曹国银把以前所有的凭证全部作废,形成了当日的借条,这是双方的最后结帐,之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除曹国银认可的他还款的15万元外,他还于2014年4月30日给了曹国银10万元,结欠曹国银的25万元他已经全部还清。对于他当时承诺的返利问题,因连年天灾造成他梨园亏损,他同意一次性补偿5万元了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曹国银和张玉才合伙经营梨园,至2010年3月,经双方协商,曹国银退出合伙,梨园由张玉才经营。2010年3月30日,张玉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国银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计250000元正,此款于2010年7月份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2010年12月30号还清。有关梨园曹国银前期投资款于2010年12月30号还清后,自2011年10月份每年返利叁万元整,至2016年共计返利六年。在该借条上曹国银注明:2010年5月7日收到张玉才现金伍万元正;2014年5月28日收张玉才现金壹拾万元正。再查明:审理中,曹国银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由张玉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国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待拆迁厂房和码头后一次性付清”。曹国银主张,张玉才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1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该借条的10万元,张玉才归还后,借条原件已由张玉才撕毁。张玉才认为,该借条落款时间系由2010年1月26日变造而来,即系他自愿补偿曹国银1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认为:曹国银和张玉才合伙经营梨园,后于2010年3月解散,约定原共同经营的梨园归张玉才经营,由张玉才支付曹国银归并款,并约定今后一定期限内的分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张玉才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有效,张玉才应按此约定给付曹国银归并款和返利。双方确认2010年3月30日后,张玉才于2010年5月7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10万元,故张玉才尚结欠曹国银归并款15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张玉才给付曹国银的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存在2010年张玉才出具给曹国银的10万元借条,张玉才仅认为该借条落款为2010年1月26日,系其承诺给予曹国银解除合伙的补偿款,由曹国银变造成2010年7月26日,但双方就解除合伙,梨园归并给张玉才经营,由张玉才支付曹国银归并款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张玉才主张其以借条的方式承诺给予曹国银10万元补偿不符合常理;且,从曹国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来看,无明显变造痕迹,故本院对张玉才有观点不予采信,而采信曹国银的观点,认定张玉才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2010年7月26日所借款项。对于曹国银主张的投资返利,如前所述,双方之约定合法有效,张玉才应按约定逐年给付,但自2010年11月至今尚满四年,张玉才应先予支付前四年的返利计12万元,尚余的二年返利待期满后可再行主张。对于张玉才主张他经营梨园期间亏损不能支付返利,要求一次性补偿5万元了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玉才经营梨园亏损系其自身经营所致,并不能推翻前期约定,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国银归并款100000元和返利120000元,共计220000元。二、驳回曹国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曹国银已预交),由曹国银负担600元;由张玉才负担21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曹国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