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燕清与广西玉林市金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清,广西玉林市金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陈燕清。委托代理人姚成斌。被告广西玉林市金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737号。法定代表人文乐祥。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清诉被告广西玉林市金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致华、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其向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购买座落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南桥市场)总房价为330370元的商品房“滨江名庭”小区2栋803号房,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向其收取了6500元作为办理房产证和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使用,但由于被告方原因于2012年10月16日才交付使用,为此,被告已构成事实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房产权证书。如有违约,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办理房产证。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多次要求被告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四个月另15天(共135天)的迟交房违约金共计8919.99元;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超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3303.7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房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开发商交房日期;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金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违约,理由如下:1、延期交房是因为下雨的不可抗力造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由于下雨等不可抗力可以延期交房;2、为了维护各业主的利益而设计变更了建筑使用材料由水泥砖变更为页岩砖、钢筋木扶手变更为不锈钢扶手、阳台铸铁栏杆变更为不锈钢栏杆等,以上变更亦经相关部门批准且被告亦因此超出预算多支付费用;3、其公司已经将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部门,该小区正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祥发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降水情况记录,证明在以上阶段玉林市的降水天数及雨量情况;2、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滨江名庭小区项目降水停工状况,证明在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总计雨天428天,工期顺延;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为维护各业主的利益及提高小区品质,多支出了费用并顺延交房期限;4、设计变更联系函,证明设计变更是经相关部门批准顺延工期;5、工程开工报审表;6、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开工时间。被告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降雨报告范围太大,不能证明滨江名庭小区是否下雨;对证据3、4、5、6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并没有告知原告。对被告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原告的证据部分: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无相反证据辩驳,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陈燕清与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江名庭2幢803号),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72.02元,总金额¥330370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370元,剩余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们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等,导致工期延长的;……4连续两天以上雨天交付期限顺延,以当地气象部门记录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不超过180日,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玉林江滨名庭小区因下雨停工254天。2012年10月8日,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交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超期办理权属证,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3月14日,原告陈燕清与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双方在《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天数为(2012.6.1-2012.10.16)135天。但按照合同约定因下雨影响施工的交房时间可顺延,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合同签订日的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玉林江滨名庭小区因下雨停工254天,因下雨停工天数扣减逾期天数(254天-135天=119天),被告不存在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金祥发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超期办理权属证,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2、3项处”,但买受人应当在何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中未约定,属约定不明,现被告已将相关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至于何时能取得房屋产权证问题,也不是被告能把握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由原告陈燕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丛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