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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巫朝阳与曾文玉、张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巫朝阳,男。被告曾文玉,男。被告张县珠,女。原告巫朝阳与被告曾文玉、张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朝阳诉称,被告曾文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按季付息,并由被告张县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3,600元(计息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被告曾文玉、张县珠从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由被告曾文玉、张县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文玉、张县珠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巫朝阳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巫朝阳及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巫朝阳及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文玉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张县珠为被告曾文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巫朝阳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巫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巫朝阳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地记载了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的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巫朝阳与被告曾文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客观地记载了被告曾文玉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巫朝阳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县珠为被告曾文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30‰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巫朝阳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巫朝阳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巫朝阳与被告曾文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曾文玉作为借款方,被告张县珠作为担保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巫朝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自有现金120,000元借给被告曾文玉家庭正常消费使用。2、借款利息为月息30‰。3、被告曾文玉收到原告巫朝阳支付的全额借款后签字,经双方签字后,借贷关系成立,协议生效。4、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到被告曾文玉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张县珠在协议中担保方栏中签名。借款后被告曾文玉并未偿还本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巫朝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巫朝阳与被告曾文玉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文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巫朝阳主张要求被告曾文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巫朝阳要求被告曾文玉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利率的月利率4.67‰,四倍为18.68‰),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借款月利率按18.68‰计算。因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了借款用途为“家庭正常消费”,可以认定被告曾文玉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文玉、张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朝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朝阳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曾文玉、张县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天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彩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