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振财与梁山红、修水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训仁,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1********。被告梁某甲,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保险公司、新国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训仁,被告梁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梁某甲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由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义宁镇方向行至省304线道路段经过时,与相对方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临时九江X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梁某某当即前往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药费30743元,其中住院票据29762.5元+门诊票据980.5元)+后在江西省一附院治疗580元=31323元。之后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了修公交认字(2014)第08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梁某甲应负有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江西省天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叁仟元,期间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协商未果,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费用。基于上述,原告认为:一、被告梁某甲因驾车操作行驶不当造成的伤残与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二、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出租客运车辆的所有人,系出租车户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修水公司且对被告梁某甲驾驶的被告修水县新国线出租公司的客运车辆已投入了该财保公司的全部保险项目,所以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之内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5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323元(其中住院费30743元+门诊费580元);2、护理费86.5元/天×90天=7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4、交通费1500元(酌情);5、鉴定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伙食费500元(酌情);9、住宿费1000元(酌情);10、后续治疗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903.8元,(被告梁某甲已付给原告医药费30743元+付原告现金人币10000元+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付原告车旅费、伙食费、住宿费合计50903.8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肇事车辆赣XXXX**号小型客运车辆且已注册投入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修水公司等全部保险事项,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时效之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梁某某损失费用50903.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扣除,关于被告诉请余欠的2万元费用应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至于被告梁某甲已付去原告的50903.8元,敬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首先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和损失,深表歉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在修水县人民医院30743元+南昌医院580元=31323元。原告在修水医院住院73天,支付原告伙食费、车费、住宿费2500元。在今年11月9日因原告去南昌治疗(除医药费在外)几天时间来回车费、伙食费、住宿费、打出租车等付去2700元。付鉴定费2100元。几天后到南昌去拿鉴定书,包车费、伙食费、打车费等费用付去600元。在2014年11月22日付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付原告50903.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不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超过一万元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被告新国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57分许,被告梁某甲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由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义宁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445KM+150MT型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临时九江L735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时未停车瞭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住院费29762.5元和门诊费980.65元,共计为30743.15元(被告梁某甲已垫付)。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顶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左颊部、右大拇指皮肤裂伤,颅底骨折伴有颅内损伤,肺挫伤,右侧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左大拇指远指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继续治疗,2、左手加强功能锻炼,建议骨科随诊,3、头部情况定期复查,4、休息2个月,5、不适随诊。对原告的损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7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算),后续治疗费叁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梁某甲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供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的影印件证明被告梁某某不构成伤残,并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被告梁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梁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80.5元门诊费,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自认和庭审中陈述有关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情况,经和原告梁某某、被告梁某甲核实,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梁某甲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743.15元、鉴定费210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无其他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甲请求一并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梁某甲的赔偿情况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28060.8元。对于医保外用药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梁某甲协商,由被告梁某甲承担医保外用药费3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梁某甲,从事出租客运,车辆由被告梁某甲自主支配和自主经营,被告梁某甲持有A2类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超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临时九江L735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时未停车瞭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X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由被告梁某甲自主支配和经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梁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新国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仍应由被告梁某甲赔偿。对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梁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23.65元(29762.5元+门诊费980.65元+58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410.2元(32051元/年÷365天×73天),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21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8、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逾期提供住宿费票据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且无法证明住宿费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66315.85元。对于医保外用药费,经协商,被告梁某甲自愿承担3200元医疗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梁某甲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972.2元,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梁某甲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对被告梁某甲应赔偿部分(除去被告梁某甲自愿承担的3200元医疗费和应承担的21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3043.65元(36243.65元-10000元-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1015.85元(10000元+27972.2元+23043.65元)。被告梁某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743.15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40743.15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自愿承担的32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梁某甲37543.15元(40743.15元-3200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某甲的3754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472.7元(61015.85元-3754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3200元,共计5300元(已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472.7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梁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等37543.15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芳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