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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国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37号罪犯王国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都匀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系累犯。于2003年10月9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到凯里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伟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修华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