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金卫、邱云龙与被告李海飞、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卫,邱云龙,李海飞,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贾金卫,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邱云龙,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飞,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路南组。法定代表人高小华,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代表人程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金卫、邱云龙与被告李海飞、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六粉、许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卫、邱云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李海飞、新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卫、邱云龙诉称:被告李海飞驾驶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货车,与原告贾金卫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碰撞,致贾金卫、苏A×××××号小轿车乘客邱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轿车系原告邱云龙所有。苏H×××××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贾金卫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51.3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60元、修车费2650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拖车费240元、施救费220元、停车费300元、汽车租赁费7100元,合计44851.3元;邱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13.1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693.1元。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飞、新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50分,被告李海飞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货车与原告贾金卫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相撞,致贾金卫与苏A×××××号小轿车乘坐人原告邱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李海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轿车系原告邱云龙所有。苏H×××××号重型仓栅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李海飞,挂靠在被告新马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贾金卫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苏A×××××号小轿车被送至江苏宁枫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6500元。江苏宁枫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出具的机动车维修费结算清进场日期一栏机打内容为2014年5月8日。维修费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对苏A×××××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合计金额26721.89元,残值作价金额221.89元。贾金卫、邱云龙均具有钳工职业资格证书。贾金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44.3元、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6500元、施救费22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300元。邱云龙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邱云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13.1元、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新马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审理中,贾金卫主张租车费7100元,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二份、验车单二份,租车发票一张,其上记载租车期限是2014年4月21至6月30日,日租金100元,合计71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贾金卫、邱云龙为主张误工费,分别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春辉机械加工厂误工证明一份。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贾金卫另外提供了职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租赁合同、验车单、租赁合同、租车发票、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维修发票、放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获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贾金卫、邱云龙的伤情,结合医嘱,其二人要求的误工期限属于合理范围,其二人具有钳工资质,从事相关行业的可能性较大,形成了优势证据,其主张误工标准也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故其主张的4600元、1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贾金卫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在修理期间内,车辆不能使用,贾金卫租赁档次相当的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7月13日出厂,苏A×××××号小轿车无法使用,贾金卫主张租车费共计71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已加粗,且新马公司在投保上单盖章声明保险公司已对条款进行了说明,所以该条款有效。但商业三者险第七条并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赔偿,条款中所谓“间接损失”的定义与范畴也不明确,保险公司系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争议条款应当做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抗辩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贾金卫主张的手机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金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41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43854.3元,由被告李海飞和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邱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5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金卫、邱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海飞、新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人民陪审员 许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