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我1998年4月生下儿子9天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枳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8年4月中旬,被告又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即外出不与原告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多方寻找不着,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自1998年4月与原告发生吵闹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