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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化龙池巷,将1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重约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已被行政处罚),得毒资100元。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化龙池巷“塔克堡清吧”附近,将1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已被行政处罚),得毒资1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民警从沈某身上搜出10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总净重6.47克),扣押毒资100元;从谭某身上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65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总净重7.12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3月26日,该案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7.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氯胺酮7.12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某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氯胺酮7.12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氯胺酮7.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