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陈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73号罪犯陈海龙,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2009)呼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480元。被告人陈海���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上诉人陈海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480元(已和解)。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6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减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陈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陈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11月,2014年3月、7月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陈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