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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滨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总经理。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号。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滨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院预交案件受理��,且在我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