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幸某甲、幸某乙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幸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廖学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幸某某之表叔。系特别授权。被告:幸某甲,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系幸某某之长女。被告:幸某乙,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系幸某某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幸某甲、幸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两河镇。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幸某甲、幸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幸某甲、幸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三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幸某甲、幸某乙的管辖权异议。根据第三人杜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学富,被告幸某甲、幸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告之妻杨某甲长期在江苏省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月2日在下班途中死亡,被告是原告和亡妻杨某甲的两个女儿,原告因身体不佳,在出事后拿出6万元叫女儿到昆山处理后事,责任方共计赔偿的1107912元全部打入幸某甲账户,幸某甲又转给了幸某乙数万元,这是未分割此款前二被告的个人行为。2014年8月到现在,被告以莫名其妙的理由不把我应得的份额交给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配偶可适当多分,配偶应按40%分割赔偿款,对妻子母亲杜某某的被扶养人抚养费26355元从总款中扣除,原告先前预付的6万元交通费、丧葬费也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退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69121.80元(含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丧葬费6万元,已扣除岳母应得的26355元)。被告幸某甲、幸某乙共同诉称:原告起诉漏列诉讼主体,死者之母杜某某应参加诉讼。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拿出6万元交幸某甲处理后事的事,6万元是杨某某垫付的路费。赔偿款金额是1107912元,未进行分配事出有因,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分配40%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杨某甲生前买的保险赔偿款2万元,也是由原告领取了。赔偿加保险共计1127912元。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26355元、工伤中还有1万元,共计36355元应扣除。母亲杨某甲出事后,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及打官司等共计支付了122623元,应予扣除。扣除所有费用后,实际有968934元,应由原告、被告及杜某某平均分割。农村小额团体保险款2万元由幸某某领取了,没有指定受益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与死者关系近的应该多分,二被告及杜某某与死者是由直接的血缘关系的,应该多分。根据我们计算,应向幸某某给付20万元左右。第三人杜某某申请称:我是杨某甲的母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与原告、被告平等的继承权。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41408.40元,肇事驾驶员顾某某保证连判决在内,可以获得53万元赔偿款,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77912元(包含供养亲属意外险金额10000元,该款现已由二被告占有。杨某甲生前购买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20000元,此款由原告占有,三笔款项共计112791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供养亲属意外保险金额10000元应由我独自享有,剩余的1091557元在扣除一切费用后,应由原告、被告和我共同享有并分割。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某之妻,被告幸某甲、幸某乙之母杨某甲在江苏省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务工。杨某甲于2014年1月2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顾某某和受害人杨某甲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27日,以顾某某为甲方,幸某某、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上述赔偿包含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保证乙方最终可得到53万元的总赔偿金额;乙方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因乙方提供之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导致计算标准错误的(如将农村标准计算为城镇标准),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大写:十伍万元整),支付方式双方具体协商;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剩余赔偿款由判决书判决的交强险范围赔偿款,判决的扣除甲方已付款的剩余三责险赔偿款、本协议约定赔偿款与判决书判决的总额的差额(以下简称“差额赔偿款”)三部分组成;交强险范围赔偿款由甲方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乙方,乙方应事先协商好支付到哪一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剩余三责险赔偿款和差额赔偿款的支付日期为甲方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10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理赔手续,双方可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手续,由代理人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乙方,理赔款低于剩余三责险赔偿款的,由甲方补足,高于剩余三责险赔偿款的,由代理人返还给甲方。协议由双方签名。幸某某、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顾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原告误工费3615元、住宿费4416元,合计766912.80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200元,认定损失合计为699734.50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确定由顾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35%的责任,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幸某某、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损失共计341408.4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顾某某151919元。后由幸某甲共计领取了该赔偿款53000元。2014年8月28日,以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幸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企业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企业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单位职工杨某甲,因工作原因于2014年1月2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于1965年8月16日生,供养亲属情况:配偶幸某某,长女幸某甲,次女幸某乙,母亲杜某某;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28812元,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539100元,本公司为员工购买一份意外险,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意外保险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912元。2014年8月28日,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幸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的账户转入577912元。《江苏省昆山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载明杨某甲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7912元。2013年12月11日,幸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分别为幸某某、杨某甲投保了三台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杨某甲死亡后,幸某某领取了保险赔付金20000元。2014年9月幸某甲向幸某某支付3000元用于购买电瓶车,为幸某某支付其他款项5000元。在处理杨某甲后事过程中,幸某某先后向幸某甲给付了现金35000元用于在江苏省昆山市的费用开支,在家安葬杨某甲过程中,幸某某给付幸某乙现金20000元用于费用开支。庭审中,被告幸某甲陈述在处理杨某甲后事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4010元、住宿费13396元、餐饮费7360元、诉讼相关费用21500元、丧葬费用35030元,幸某某当庭认可开支交通费20910元、住宿费10600元、餐饮费5000元、诉讼相关费用10300元、在江苏省昆山市殡仪馆支付费用6000元、在家安葬杨某甲开支费用20000元。另查明,杨某甲的母亲杜某某生育子女五个,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杨某甲与幸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幸某甲、次女幸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昆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进账单、企业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死亡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生前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受害人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肇事司机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肇事司机顾某某协商,达成由顾某某向本案双方当事人赔偿包括各项保险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因此款未具体划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认定此款除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外,其余款项作为死亡赔偿金。对昆山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幸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的账户转入577912元中,有10000元属于意外保险赔偿金,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杨某甲死亡后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属于杨某甲的遗产,应由杨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对杨某甲投保了三台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在杨某甲死亡后领取的保险赔偿金20000元,应由杨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处理杨某甲后事过程中由幸某甲、幸某乙支付的费用,对幸某某当庭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幸某某不予认可的住宿费部分,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幸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餐饮费,被告幸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已支付,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幸某某不予认可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幸某甲未能提供相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依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幸某甲、幸某乙在处理杨某甲后事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应在获得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中扣除。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对幸某甲向幸某某支付的购买电瓶车3000元和支付其他款项的5000元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受害人杨某甲与原告幸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甲与幸某某生活的紧密程度大于与被告幸某甲、幸某乙和第三人杜某某,在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过程中,幸某某与杨某甲共同承担了相应义务,在分配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时,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幸某某可比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对分配杨某甲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确定为:幸某某30%,其余70%由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平均分割。对因杨某甲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确认分割如下:1、保险赔偿金30000元,由幸某某、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各分割7500元;2、杜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3、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1071557元减去费用支出总额80810元,可分割金额为990747元,由幸某某分得297224.10元,幸某甲分得231174.30元,幸某乙分得231174.30元,杜某某分得231174.30元。在处理杨某甲后事时有幸某某给付幸某甲的35000元,由幸某甲给付幸某某;幸某某给付幸某乙的20000元,作为幸某某领取的杨某甲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幸某甲给付幸某某因杨某甲死亡应分割的保险赔偿金7500元、应分割的死亡赔偿金297224.10元、应退款35000元,合计339724.1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幸某甲给付杜某某因杨某甲死亡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应分割的保险赔偿金7500元、应分得死亡赔偿金231174.30元,合计265029.3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0255元,由幸某某负担3076元,幸某甲、幸某乙、杜某某各负担2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