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小成与徐秋艳、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成,徐秋艳,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小成,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啸、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艳,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建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小成诉被告徐秋艳、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艳、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成诉称,2013年,被告徐秋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暂为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秋艳、王建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小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3张,证明被告徐秋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证人证言,证明借款过程;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秋艳、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秋艳与被告王建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16日结婚。2011年6月2日,被告徐秋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徐秋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徐秋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徐秋艳共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徐秋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秋艳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秋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存在应认定为被告徐秋艳个人债务之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艳、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徐秋艳、王建伟共同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