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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协会总干事。被告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路***号(经营者田XX,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以下简称XX娱乐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娱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计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7部(希亚等人演唱)。原告与加中音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加中音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加中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心醉》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心醉》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音像出版物、(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1号公证书、(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及前述公证书相应声明,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0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XX娱乐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出版物收录了《爱就爱了》等343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制品出版物收录了《光芒》等17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字样,精选集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册,该名册载明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刘媛媛。《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字样,精选集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册,该名册载明相关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音集协与加中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加中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加中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加中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加中音公司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音集协管理外,所涉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音集协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音集协对加中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加中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加中音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加中音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加中音公司保证享有其授权予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2013年6月6日,加中音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与原告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加中音公司未有异议。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8月12日晚上20时许,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X、公证人员潘X及江苏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XX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XX路XXX号XX.XXX商务会所,唐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会所311包间进行消费。唐XX进入包间后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点播了《中国我爱你》、《等爱的玫瑰》等264首歌曲,然后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对前述点播的歌曲的片段依序播放情况进行现场拍摄。全部消费过程结束后,唐XX在服务台取得号码为03498399的发票一张。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0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歌曲名单》、发票的复印件、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曲名单》上记载有264首歌曲,音集协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5首歌曲。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400元,并盖有“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XX娱乐中心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XX,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路XXX号,许可经营项目为卡拉OK演唱、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该光盘上实际点播的歌曲数量为264首,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公证光盘中如下5首歌曲主张权利:心醉、爱与和平、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顶屋的故事、依呀来欧。将上述5首歌曲及其画面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收录的载明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公司的同名音乐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内容相同。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400元,调档费50元等。2014年8月1日,音集协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夏XX、唐XX律师为涉案纠纷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定律师代理费计1000元。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首先,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5首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加中音公司对上述出版物享有著作权。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加中音公司为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加中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信托管理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歌曲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再次,田XX经营的XX娱乐中心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江苏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XX娱乐中心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并取得消费发票,其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05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封存光盘中264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5首作品的演绎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内容,与音集协所主张的5首同名音乐作品内容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最后,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XX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娱乐中心侵权所受损失或XX娱乐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XX娱乐中心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放映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楼区XXXX娱乐中心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