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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原告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王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浙江省乐清市相识,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由于被告是外地人,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负气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浙江省乐清市相识,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的夫妻感情。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婚生子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秭归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草庙村民委员会和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梅家河乡龟坪河村民委员分别出具的证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古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婚姻事实先行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宋某与杜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王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