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生于1990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田某某(在逃)先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金地小区1-241室、光明巷10号楼3单元351室、砚房背后1幢2单元5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得苏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家中现金共计21000元及玉质挂件、女式紫晶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银项链、银戒指、银元、照相机、手表、邮票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6590.76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2759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苏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