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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建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与张静、王岩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忠。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王岩滨,系张静之夫。申请执行人赵建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于2013年1月18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02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8日,张静、王岩滨与赵建忠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静、王岩滨向赵建忠借款30万元,并以张静、王岩滨夫妻拥有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2366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于2013年1月18日对该抵押借款合同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02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张静、王岩滨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赵建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比如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对赵建忠与张静、王岩滨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超出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范围。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202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学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