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宜君农行与宜君县供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宜君县供水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以下简称宜君农行)负责人张高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毅,男,汉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应诉、签名、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宜君县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全,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书记。代理权限:出庭、调查取证、调解和解、承认放弃、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宜君农行与被告供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君农行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宜君农行诉称,供水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是改造供水工程等,1997年申报实施项目是城关镇前梁节水灌溉项目,经县计委(97)117号文件批复立项,经市农业发展银行铜农发银发(97)208号文件批复100万元,用于节水灌溉项目,1997年12月22日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三年。该公司2014年10月在我行欠贷款本息余额1545414.83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宜君县供水公司偿还所欠本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545414.83元,其中本金892800.00元,利息652614.83元,利息截止日2014年10月22日及诉讼以后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供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供水公司于1997年向铜川市农业发展银行宜君支行贷款100万元。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农业发展银行未尽到贷款跟踪监督义务,未及时催收借款,未在合同期限内行使法律程序,致使产生利息过高;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供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最后一次还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宜君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来源于宜君农行,证明供水公司贷款100万,现在下欠本金892800元的事实。2、供水公司还款流水信息1份、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25日4次供水公司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个人还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共计22张,来源于宜君农行,证明供水公司分别在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25日、2012年11月22日还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2张,来源于宜君农行,证明供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宜君农行偿还本金1200元。被告供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凭证1份,来源于供水公司,证明供水公司给宜君农行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2年11月2日,认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宜君农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和宜君农行无关。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人民日报上的公告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宜君农行提供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2日)有异议,认为供水公司的凭证上最后一笔还钱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而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上的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日之后,原告再未向供水公司催要借款。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在2012年11月2日供水公司已经将1200元还给宜君农行了,还款凭证上有马小军、贺君明的签名,他们二人都是宜君农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2日的还款凭证只是宜君农行内部的账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人民日报上的公告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供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宜君农行偿还本金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借款人供水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驻宜君县信贷组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水公司因节水灌溉用途,向贷款人申请农业综合开发借款,于1997年12月22日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9.36%,按季结算,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2日,保证人为陕西省宜君牧工商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驻宜君县信贷组将债权转移给宜君农行。另查明,供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向宜君农行偿还借款,至此供水公司已向宜君农行偿还借款1072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驻宜君县信贷组与供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供水公司提出宜君农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抗辩。宜君农行称供水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驻宜君县信贷组贷款,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驻宜君县信贷组的债权转移给宜君农行,且有文件证明,宜君农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体适格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供水公司承认该公司已多次向宜君农行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供水公司向宜君农行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对宜君农行为债权人的认可,故宜君农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供水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于2002年12月22日届满。本案被告最后一次向宜君农行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宜君农行对于债务人供水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二年,至2014年11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宜君农行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没有发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出现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对于供水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宜君农行要求供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