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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珊与被告杨淑珍、孙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珊,杨淑珍,孙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郑珊,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詹光奋,男,无业,住尤溪县,与原告郑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珍,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孙建青,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与被告杨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郑珊与被告杨淑珍、孙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珊的委托代理人詹光奋和被告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青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珊诉称,被告杨淑珍、孙建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淑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淑珍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杨淑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本起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淑珍、孙建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建青应对被告杨淑珍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淑珍、孙建青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淑珍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孙建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淑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郑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当日,被告杨淑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淑珍、孙建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4)尤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淑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淑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淑珍履行还款义务。本起债务虽以被告杨淑珍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杨淑珍、孙建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珍、孙建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建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珍、孙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淑珍、孙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