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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初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初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伍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初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3)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户籍状况。被告伍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初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