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依华与陈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依华,陈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尹依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喜萍,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尹依华与被告陈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依华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陈喜萍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尹依华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喜萍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了利息。同时,被告陈喜萍就下差的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借款利率20‰在原始借条上进行了明确备注。事后,被告陈喜萍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尹依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喜萍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尹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喜萍下差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喜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尹依华提供的借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陈喜萍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尹依华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以尹依华现金扣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所借是实。借款人:陈喜萍2011.元.6号”。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喜萍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0‰结付了之前的利息。被告陈喜萍在原始借条上作了备注。备注内容为:“已还本金5万元整〈月息2份〉下差本金750000元整〈柒拾伍万元〉2014年10.6号陈喜萍”。事后,被告陈喜萍未再偿还分文。故,原告尹依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2%。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喜萍向原告尹依华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喜萍按月利率20‰结付了之前的利息,并在原始借条中进行了备注。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陈喜萍对2011年1月6日借款的利息计付方式的事后追认,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该利率的计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陈喜萍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尹依华要求被告陈喜萍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喜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依华借款本金7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陈喜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