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阿六克古与马边隆鑫三轮车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六克古,马边隆鑫三轮车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74号原告:阿六克古,男,彝族,1996年8月19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镇花源*组,现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朝清,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阿六克古诉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芬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六克古及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及委托代理人罗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六克古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雇请原告,帮其管理绿色蔬菜厂和在隆鑫三轮车行做事。每天工资50元,被告负责衣食住行和电话费用。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停止上班。2013年11月过彝族年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轮车,尚欠9000元。扣减后被告应补原告劳动报酬15900元。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辩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亲友介绍,要求在我车行学习维修三轮车技术。经双方口头约定,学习期间由我提供生活和住宿,一年内不发工资,满一年后我每月给付600元工酬,外出施救车辆所收费用由其本人所得。2014年8月16日,被答辩人借他人二轮摩托车进县城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其左下肢受伤,后就没有上班。除口头约定一年外,还余5个月零3天,按每月工酬600元,我应付原告3060元,再扣除原告2013年彝族年领1000元,其父购车差款9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应补我69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雇请原告阿六克古帮其管理绿色蔬菜厂和在被告的三轮车行做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停止上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是519天,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工资1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愿为其父支付在被告处购三轮车的欠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虽然被告陈述系学徒期试用期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学徒和试用期间,劳动者也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其工资收入标准,因双方意见相左,但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工资没有超过四川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50.50元)的额度,其减少的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工资收入的诉讼主张。原告从事雇佣工作的时间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用工时间是519天,共计工资是25950.00元,扣除领取的工资1000.00元以及原告自愿抵扣其父亲购三轮车欠款9000.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5950.00元,但原告只主张159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报酬15900.00元的诉讼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六克古劳动报酬159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