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陆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某甲,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陆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芽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一女翁某乙,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亲友劝解,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2011年10月,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3)融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长女翁某乙都是原告带领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婚生长女翁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翁建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陆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0日生育女孩翁某乙,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陆某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翁建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原、被告生育女孩翁某丙,但鉴于翁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年满18周岁,故无需指定监护人。被告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翁建辉离婚;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芽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少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