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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李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叫陈某乙,现随我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叫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我向菏泽市牡丹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我与被告关系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在胡集镇龙凤行政村吴庙小学担任教师,月工资2000元,我有能力抚养女儿陈某乙。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的婚前财产包括二开门衣橱一组、客厅柜一组、123沙发一组、二开门橱子四组、康佳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视一台、梳妆台一组。上述婚前财产都在被告处,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的话,我要求婚生儿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乙都归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在烟台市莱钢集团工作,现在月工资大约是4000多元。如果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由我抚养,我父母可以代我抚养,也可以把孩子接到烟台去。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都在我处,我可以返还原告。婚生儿子陈某丙住院,我借我四姨10000元,借了我父母16000元,共计26000元,我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孙某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叫陈某丙,现随被告陈某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孙某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5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原告孙某的陈述,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二开门衣橱一组、客厅柜一组、123沙发一组、二开门橱子四组、康佳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视一台、梳妆台一组,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孙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孙某关于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前财产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焕的婚前财产,包括二开门衣橱一组、客厅柜一组、123沙发一组、二开门橱子四组、康佳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视一台、梳妆台一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