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立清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立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075号罪犯董立清,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立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七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董立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立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立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立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