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韩来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来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20号罪犯韩来云,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回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来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韩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韩来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11月、2013年5月、12月、2014年6月、12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来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来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