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则良与沈培玉、沈云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培玉,刘则良,沈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培玉。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则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云松。再审申请人沈培玉因与被申请人刘则良、沈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培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沈云松赌博成性多次要求与其离婚,并诉至法院,在该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听说沈云松在外存在43万元债务,在离婚案中,沈云松称在外赌博债务也只有20万到30万元左右,对该43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不可知,更不用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法院仅凭夫妻关系,判决让申请人承担该债务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应适用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9月8日形成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本案43万元借款为沈云松个人债务。3、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收到传票等材料,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参加诉讼和上诉的权利。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沈培玉认为43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缺乏依据。经查,刘则良向沈云松借款4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则良和沈云松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第二,沈培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43万元借款为沈云松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沈培玉与沈云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后者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两种情形,均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沈云松、沈培玉两夫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一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是法院内部的一个指导性意见,但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沈培玉有否收到本院送达的到起诉状、传票等材料,经询问沈培玉,其自认本院的传票已收到。因此,一审裁判程序没有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沈培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培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春霞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