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媛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15日,双方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爱好、脾气相差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无法与原告子女一起生活。原告嫁给被告后,供被告儿子念书,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不管原告,将原告养老金等自己使用。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有吵架,但都是小事;原告勤俭节约又能干,且对原告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7月18日在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虽然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性格不合,但是双方已是逾十年的夫妻,理应已培养出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生活矛盾难免,但只要双方之间特别是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多理解、包容,双方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还存有感情,而双方均系再婚,应该更珍惜当前的这段婚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