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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63号原告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涛。系该公司职工。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恕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4万元,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诉讼管辖、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及债务担保,第一期到期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利息20万元,其余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1、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4万元,逾期利息23万元,审理中请求以28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为2308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履行之日按4分计算利息;2、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抽逃资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4万元,并约定了诉讼管辖、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及债务担保;2、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矿字(2012)70号文件及出资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3、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2年9月3日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人民币金额100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进帐单交易记录及帐户帐务明细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9月10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应帐号(3540383858000015)转至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帐号(18402002510909016)人民币金额1000万元;(现存于本院(2014)涿商初字第59号卷第32、33页)2、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以证实(18402002510909016)帐号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帐号;(现存于本院(2014)涿商初字第59号卷第37页)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双方的协议及和解协议均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协议中原告用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煤炭进行质押,我方实际仅欠原告214万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借款协议为企业间的借款,为无效合同及煤炭进行质押情况;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借款协议为企业间的借款,为无效合同。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同时,原告涉嫌构成非法贷款牟利罪,本案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原告所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解协议二被告均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协议的内容及实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为有效证据;2、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矿字(2012)70号文件及出资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实2012年9月3日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人民币金额1000万元;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3、本院调取的证据,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进帐单交易记录及帐户帐务明细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18402002510909016)帐号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帐号,二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及和解协议,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以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张家口市工商银行贷款1400万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转借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1分,对偿还期限及违约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原告款4166123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34万元,支付150万元,尚余欠款284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每元二分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加倍支付约定利息,即按四分利息支付,陆继昌、任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只给付利息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款284万元。另查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为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3日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设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其注入资本1000万元;设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9月10日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该资本1000万元转出于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的内容和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主张协议及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每元二分计算利息,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加倍支付约定利息,即按四分利息支付,合月利率为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为24%,合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按月每元二分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2%计算。约定逾期还款加倍支付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予保护。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已给付利息2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设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其全额注入资本,设立后又将其注入的资本全额转出,该行为系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抽逃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古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84万元,利息42.48万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8.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459.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