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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60年5月2日出生,现住德令哈市。被告美某某,女,蒙古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后被告又说不够,原告再次给其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58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德令哈市做小生意,手中的资金都是向老家农村信用社贷的款,由于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还比较高,被告拖延还款,原告无法承担贷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5800元,并按信用社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仟捌佰(48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和借款壹仟元(1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3.被告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人民币肆仟捌佰(4800)元整,还期2014年10月10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借款人美某某;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壹仟元(1000)整,还期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美某某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5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信用社的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事项,故被告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5800元;二、被告美某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本金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美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本金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桂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