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文科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195号罪犯王文科,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武威市凉州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七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附加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成绩优异,劳动踏实卖力,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科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经常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给自己、他人和国家造成的严重危害,该犯在改造中积极上进,表现突出。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不迟到,不早退,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在平时的测试中各科成绩均在80分以上。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能出大力、流大汗,特别是该犯在羊毛衫加工车间勤学好问,能够认真检验产品质量,爱惜生产设备和他人劳动成果,该犯在车间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张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