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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66366270-X。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雨,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洋。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克雨、被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合作开展华都肉鸡产业项目,为支持农户脱贫致富,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用于被告修建鸡舍所用。此笔贷款经原告下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代替被告将借款本金815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433.00元,下欠借款本金75500.00元及利息,就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专项贷款资金人民币75500.00元及借款总额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洋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认可,但由于欠款过多无钱给付。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洋的还贷明细表一份;2、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编号:20090038);3、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洋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1500.00元,用于被告修建鸡舍所用。借款到期后,2013年9月12日,原告代被告张洋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81500.00元、利息21745.00元。经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张洋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433.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3812.0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金额及利息均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洋的还贷明细表一份、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编号:20090038)、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借款人对实际用款人在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洋作为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计借款81500.00元。在原告代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81500.00及利息21745.0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全部的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3812.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部分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洋给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38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00元,减半收取844.00元,由被告张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