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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斌),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3日生长子陈某2,又于2004年6月10日生次子陈海浩。从过门到有两个孩子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都能相互体贴,相恩相爱。突然间在2010年被告背着原告丢下娘仨带着一个女人逃到外地过同居生活,从那一天起被告丢下妻儿老小直到今日达四年之久,从没回家一次过,也不管原告母子。两个儿子的吃穿、医疗和学费均是原告挣钱维持。四年来被告始终没有和原告过一天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现在被告已经有了一个新家,又生了孩子,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海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七间房屋应分给原告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我们刚结婚的时候感情很好,可自从2004年我外出务工后,我们的感情就开始破裂了,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1(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2月13日生一子陈某2,于2004年6月10日生次子陈海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原、被告的次子陈海浩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城乡郭庄村××房屋及院落一处。还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但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其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李某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次子陈海浩因近期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婚生次子陈海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1承担抚养费(七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系房屋,不宜分割,故该财产归被告陈某1所有较为合适,由被告适当给予原告财产折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子陈海浩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陈某1承担抚养费14831.84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被李庄组的七间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陈某1所有,由被告陈某1给予原告李某财产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