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夏富与盛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夏富,盛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潘夏富。委托代理人:程春法、陈成帆。被告:盛友富。原告潘夏富与被告盛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夏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夏富起诉称:被告因冷冻厂工程需要钢材,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73900元。根据提货单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友富偿付钢筋款2739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99973.50元(按日1%计算),合计373873.5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款273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潘夏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盛友富欠原告潘夏富钢筋款273900元,双方约定于古历2014年2月半付清的事实。被告盛友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盛友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钢筋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盛友富欠原告潘夏富货款27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盛友富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友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夏富货款273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被告盛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