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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桂英诉陈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田桂英,女,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鹏,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桂英因与被告陈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会鹏驾驶辽C153**号(临时)车,沿着铁东区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时与原告田桂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陈会鹏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会鹏赔偿原告医疗费9433.24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6330元、误工费20325元、交通费412元,共计51150.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会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陈会鹏驾驶辽C153**号车,沿铁东区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行人原告田桂英相撞,造成原告田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会鹏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桂英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85.80元、住院医疗费9147.44元,共计发生医疗费9433.24元,其中被告陈会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原告护理天数为93天。原告休工诊断书载明原告共休工229天(2014年6月16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5年1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田桂英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上班工作。因个人原因休假,故不享受此期间的工资待遇。”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田桂英实领工资2014年3月为2800元、4月为2680元、5月为2650元,6月为1200元,7月至2015年1月为0,其月平均工资为2710元。另查,辽C153**号车为涉案车辆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该车的号牌号码为辽CD81**号,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会鹏,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手册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休工诊断书8张、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表1组、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陈会鹏提供的证据有:临时号牌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立山区景园粥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认定,被告陈会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车主被告陈会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会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3.2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33.24元,被告陈会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9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93天*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330元一节,经查,原告护理天数为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4995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916.53元(34995元÷365天*93天)。关于原告主张根据护理人员其女儿马田芳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固定收入已经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但其未予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325元一节,原告休工天数为2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为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职工,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单,结合原告诉请,故本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325元(2710元÷30天*229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向本院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意见,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桂英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9433.24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合计14083.24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陈会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0元,支付被告陈会鹏5300元,剩余4083.24元(14083.2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8916.53元、误工费203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641.5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桂英38424.77元(4700元+29641.53元+4083.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会鹏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英43724.7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田桂英38424.77元,支付被告陈会鹏垫付的5300元;二、驳回原告田桂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923元,原告田桂英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