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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A1、A3、A5、A7,诉讼文书送达地:福建省福安市中环一号1幢19层2001-2007号。法定代表人:程霖峰,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诉讼文书送达地:福建省福安市水岸明珠26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程霖峰。被告:刘幼平。被告:林鹤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6989690.27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69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当日转存至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霖峰、刘幼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鹤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各自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690.27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为89690.2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4-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7号、18号《最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事实;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6%,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作为保证人,被告程霖峰、刘幼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鹤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各自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9690.2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969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690万元为基数,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并未超出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为89690.2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65728元,由被告福建省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程霖峰、刘幼平、林鹤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