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方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方爱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68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蔡俊杰,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原告地址。被告:方爱国,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诉被告方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62号603房房屋是原告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月租金70.5元。经查,被告已拥有自有房产荔湾区中山八路49号2406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海珠区革新路62号603房房;2、被告按照70.5元/月的标准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海珠区革新路62号房屋是原告管理的公产房屋。2011年1月10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革新路62号603部位(产别:公)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70.5元;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之后,被告接收诉争房屋并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登记在被告和李悦霞名下的房产有荔湾区中山八路49号2406房。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诉争房屋是空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月租金为70.5元;被告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被告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原告,逾期不交回的,视为被告违约;等。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诉争房屋给被告,且被告名下有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诉争房屋和缴纳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70.5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海珠区革新路62号603部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被告在搬迁时,不得拆除该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二、被告按每月70.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月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