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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某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祥。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贾某祥进入被害人郑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生活B区21栋某楼某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的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组装电脑一部,盗窃了同住的被害人倪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85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被盗组装电脑价值74元,上述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25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109元。2、2014年7月21日,贾某祥进入被害人徐某孺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园小区59号某房,盗窃了联想笔记本电脑、IBM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郑某、倪某、徐某孺、赵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祥的辩解,公(南)鉴(痕检)字[2014]5672号鉴定书、公(南)鉴(痕检)字[2015]0145号鉴定书、深价鉴[2015]10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及被告人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第一单犯罪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室内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作案次数、涉案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