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宏斌与姚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斌,姚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号原告:田宏斌。被告:姚林根。原告田宏斌诉被告姚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姚林根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斌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后被告姚林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林根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78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姚林根未提出答辩。原告田宏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姚林根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28日,如逾期未归还承担总金额的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29日,如逾期未归还承担总金额的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姚林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7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而在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及4月29日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三笔借款也均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其余两笔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也均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止。经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损失应为3943.72元(2745.78元+514.83元+683.11元)。被告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宏斌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43.72元;二、驳回原告田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田宏斌负担120元,被告姚林根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