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因琐事闹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黄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中亭村娘娘宫,由被告人黄某某手持砍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头部砍伤,黄某乙、黄某丙手持镀锌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因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cm,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4a条的有关规定,属轻伤二级。2013年9月13日,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8000元,取得黄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两名男子持砍刀、镀锌管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