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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购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口进行交易,后两人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检测,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上述毒品共0.7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该毒品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