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晚,多次参与田某甲(已判刑)、田某乙(已判刑)、刘景波(已判刑)组织的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以推牌九作为赌博方式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3月在邵某某家,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田某甲、田某乙、武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共10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7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乘坐孙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村民杨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母山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四只母山羊总价值人民币5080元。案发后,所盗四只山羊返还失主并赔偿损��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晚,乘坐由王某甲(不起诉)驾驶的孙某某的出租车,在本市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村民丁某甲家波尔山羊一只,将羊装入出租车后备箱内,在运输途中被失主丁某甲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所盗山羊返还失主并赔偿损失1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丁某甲陈述、涉案人员田某甲、孙某某、王某甲供述、证人庄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宋某某、丁某乙、魏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但其赌博犯罪系自首,部分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犯罪事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邵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与涉案人员田某甲(已判处刑罚)组织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700元,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庄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涉案人员田某甲曾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邵某某家组织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涉案人员田某甲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邵某某家,其与高某某组织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邵某某家,其与田某甲组织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700元,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乘坐涉案人员孙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驾驶的车辆到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七社,高某某下车后在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四只母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508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并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只母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5080元。2、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孙某某将四只母山羊全部退还给杨某某,高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4日晚,其家喂养的16只山羊不见了,后其在丁家屯南山处找回12只山羊,其余4只母山羊丢失,2013年10月28日,孙某某将四只母羊退还给其,并给付其损失款2000元。4、涉案人员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在高某某家吃饭,高某某让其开出租车带他到某某乡去要渔网,当晚其开车到西河沿,高某某没有取到渔网,返回途中,高某某让其下车到一面墙上扯标语,其下车扯下二副标语交给高某某,其问高某某干什么用,高某某没有说,行驶一段时间后,高某某让其停车等候,高某某下��后,其在车内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高某某先牵回2只山羊,其意识到羊可能是盗窃所得,却仍与高某某将这2只山羊装在其车后备箱里,高某某又让其等,之后,高某某又用扯的条幅牵回2只山羊,其与高某某将山羊装到车后座里,后其二人开车离开,其将高某某送回家,高某某将山羊放在自家仓房内。后其听说此事被失主杨某某发现,其与高某某将山羊退还,高某某又赔偿杨某某损失款2000元。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让开出租车的孙某某到其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其让孙某某开车带其到桦甸市某某乡黑二家取渔网,晚上10时许,孙某某开车与其到黑二家,黑二家人已经睡觉,其未进入黑二家,往回开车时,其让孙某某将路边条幅扯下来,其未告诉孙某某扯条幅的目的,到丁家屯道边时,其让孙某某停车,其在一户人家赶出10多只山羊,其���一里远的树林里,用扯下来的条幅栓羊,共牵了二次,一次牵2只羊,回到出租车上,孙某某帮其将2只羊放到出租车后备箱里,另外2只羊装在出租车后座上了,其见出租车上装满了,后与孙某某开车离开,孙某某开车将4只羊送到其家中。案发后,其与孙某某将4只母山羊退还给了杨某某,并赔偿杨某某损失款200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涉案人员孙某某、王某甲(不起诉)驾车行至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高某某在该社居民丁某甲家盗窃波尔山羊一只(价值人民币2480元),在转移山羊途中,高某某与孙某某下车,王某甲在开车运输山羊过程中被丁某甲等人抓获,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甲。案发后,涉案人员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投案自首,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盗窃犯罪后在逃。2014年12月23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投案自首,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盗窃犯罪后在逃。2014年12月23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2480元��3、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波尔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甲。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丁某甲在孙某某的出租车内找回一只山羊的事实。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妻子代孙某某赔偿丁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6、证人丁某乙、魏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晚,丁某甲家丢失山羊及在某某公司门口的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内找回一只丢失的山羊的事实。7、被害人丁某甲陈述,2014年3月12日晚,其家八只种羊丢失,其中一只公羊,七只母羊,后其与丁某乙、魏某某开车去追,在某某公司门口,其堵到一辆出租车,并在出租车后备箱内发现其家丢失的一只公羊,2014年4月4日,孙某某的妻子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8、涉案人员王某甲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出车去桦甸市某某乡某��社要账,后其开孙某某的出租车乘载孙某某、高某某到永安社,孙某某、高某某下车并让其在车内等着,后高某某牵着一只羊回来,孙某某在后面跟着,高某某与孙某某将羊塞进后备箱内,并让其开车往桦甸市区走,在苏密沟时其被一辆轿车别住,后备箱内的羊被发现。9、涉案人员孙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高某某去要赌债,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同去,其开自己的出租车到王某甲家接王某甲,当晚8时许,高某某让其将出租车车牌号遮挡,其三人一同到某某村的一个屯,高某某下车,其与高某某一同步行进入该屯,其走着走着就发现高某某不见了,其大喊高某某的名字,没有找到高某某,后其自己往回走,距离出租车四、五十米远的时候其站下来接着喊高某某,这时看见高某某从该社出来,并且牵着一只羊,其意识到羊可能是偷来的,但仍在后面帮着高某某赶羊,并与高某某一同将羊装入出租车后备箱内,后三人离开,到永安社国道上时,其与高某某下车,并让王某甲开车慢慢往桦甸走,后在电话中得知王某甲被失主截获。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孙某某去要账,到了一个屯之后,孙某某先下车,其也跟孙某某下车了,孙某某让王某甲在车上等着,进村之后,其看到一个地方有个大车,大车旁边有个羊圈,其顺手把那只羊给牵出来了,孙某某在后面赶羊,其与孙某某一起将羊赶到孙某某的车边上,之后孙某某打开后备箱,其与孙某某将羊放到后备箱里,开车走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让王某甲慢慢开车走,后面好像有人发现了,其与孙某某下车,过了十多分钟,王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让人抓住了,之后其与孙某某回桦甸了。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赌博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赌博犯罪系自首,盗窃犯罪部分系自首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后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赌博、盗窃犯罪的事实,且返还了盗窃所得赃物,对其赌博犯罪、盗窃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赌博犯罪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赌博犯罪违法所得6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