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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同年1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17时00分,在清河县城三羊大街与嵩山路口,被告人苗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靳某乙、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苗某驾车逃逸。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7时00分,在清河县城三羊大街与嵩山路口,被告人苗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靳某乙、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甲死亡,孙某、靳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驾车逃逸。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靳某乙、靳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孙某、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10059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靳某甲的死亡证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0)第000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苗某的上网追逃表,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款凭证,补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