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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邓长秀与李秀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秀,李秀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邓长秀,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喜,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长秀与被告李秀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李秀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秀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秀喜驾驶湘EBP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交连、原告等七人从新邵县大新乡大坪溪村驶往新田铺镇方向,18时许,行驶至大新乡大坪溪村十三组下坡急弯路段时,因三轮车没有减速,导致车辆翻入道路右侧的高坑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共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56119.06元。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旁租房,在该医院门诊康复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16000元。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5月17日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秀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长秀不承担责任。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8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喜辩称:1、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搭乘自己的车辆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乘车,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家属威胁被告赔偿,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伤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秀喜驾驶湘EBP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交连、雷格秀、陆香兰、范银金、李子豪、李慧、原告邓长秀七人从新邵县大新乡大坪溪村驶往新田铺镇方向,18时许,行驶至大新乡大坪溪村十三组下坡急弯路段时,翻入道路右侧的高坑下,造成原告邓长秀等六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胸12椎及腰1、2、3椎左侧横突骨折;3、右第8、9、10、11肋骨折,左第12肋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头皮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雷荣堂(系农业户口)和女儿(系农业户口)共同护理一个月,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56119元,门诊费1253元。出院后,原告在新邵县酿溪镇六塘路63号(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旁)租房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去医药费8796元。期间被告李秀喜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5月2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长秀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9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并出具了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2014)邵人司鉴所临咨14-484号咨询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邓长秀L1、2左侧横突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并同层骨性椎管狭窄、T10-11平面胸髓挫伤、T11平面脊髓软化灶形成,现双下肢痛觉差,下肢肌群有萎缩,双下肢肌力Π级,肌张力稍高,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长秀右第8、9、10肋及左第5、6、12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T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BP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李秀喜所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车已入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确定,具体的数据:(一)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庭审中被告称其垫付医疗费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湖南宝庆大药房销货清单,因其为提供医嘱证明及发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7372元(住院费56119元、门诊1253元),因原告诉请主张医药费56119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56119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2014年9月17日前发生门诊医疗费5905元,2014年9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认定为6000元,故对于鉴定后发生的2891元门诊费应纳入该后续治疗费中。综合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1908元;(三)护理费,参考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4小时护理一人,以后每天陪护一人,护理费为5716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2+29天)];(四)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70元(30元/天×59天);(六)营养费,因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有继续神经营养治疗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85元(59天×15元/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2370元(8372元/年×20年×9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20000元;(九)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92元(23441元/年÷365×126天),因原告诉请7194元,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94元。以上损失共计256462元,扣除被告李秀喜垫付6000元,剩余损失为2504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康复治疗费发票及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书,证人廖华秀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李秀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长秀不承担此次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驾驶货运三轮车,本不应该搭乘其他人员,被告虽辩称曾拒绝过原告搭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车上人员,被告好意搭乘原告,好意搭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鼓励与发扬,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且该车在严重超载情况下仍选择搭乘,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部分责任。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952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35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喜赔偿原告邓长秀173523元;二、驳回原告邓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邓长秀负担850元,被告李秀喜负担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李国